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全面推动审计工作转型,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建设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审计调查是审计机关运用审计方法和其他调查方法,对经济社会运行或者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旨在从政策、体制和制度角度分析研究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为各级党委、政府宏观决策服务。
第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特定事项主要包括:
(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重大决策的落实情况;
(二)地方财经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科学性;
(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绩效情况;
(四)本地区行业重大经济活动情况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五)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重要事项;
(六)本级党委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事项;
(七)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也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因调查需要,确有必要对非管辖范围内的对象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根据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或者结合其他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调查可以采取就地审计调查、送达审计调查和联网审计调查等形式。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应当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对审计机关自行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必须符合审计工作转型的目标要求。立项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并提出明确的调查目标与重点,突出宏观性、重要性、服务性、时效性和前瞻性。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前,应当成立调查组,结合审计项目实施的调查除外。
第九条 调查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从整体上把握调查要实现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充分考虑项目的重要性和时效性,确定调查应对策略,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专项审计调查实施方案。
调查组在编制专项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审前调查要紧紧围绕立项时确定的调查目标,可以采取实地抽样调查、查阅文献(包括网络文献)、专家咨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依据,包括国家审计准则、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调查工作方案等。
(二)被调查事项基本情况,重点说明项目的整体背景和现状。
(三)调查目标,必须在评估项目实际情况与审计机关自身能力的基础上,做到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调查的范围、内容、重点及调查方法或应对措施。
调查范围包括时间范围(即被调查事项的时间跨度)和被调查对象范围(即调查哪些单位)。
调查内容包括为确保实现调查目标所需实施的具体调查事项以及所要达到的具体调查目标。
调查方法或应对措施是为确保实现具体调查事项的具体调查目标而应当实施的程序,重在解决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相关证据或资料,以及以何种方式分析取得的证据。
(五)调查起止时间。
(六)人员分工和调查工作量、经费预算。
(七)编制日期。
(八)其他内容。
专项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参考格式和要求见附件1。
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调查方案内容可以体现在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三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但结合项目审计的除外。
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实施调查。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包括需提供资料的详细清单);
(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送达后,应当取得送达回执。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参考格式和要求见附件2。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可以充分使用除审计方法以外的其他调查方法,包括文献调查法、访问调查法、集体访谈法、问卷调查法等。其他调查方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信息,可以作为审计人员对调查事项做出全面、合理、公允的判断,以及得出恰当的调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涉及财政财务收支问题或者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充分运用比较法和分类法、分析法和综合法、矛盾分析法、因果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等科学的思维方法,对收集的调查证据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并得出调查结论,真实、完整、及时地编制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及时地向派出审计机关提交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调查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审议和审定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调查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调查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不含此项);
(三)主送单位;
(四)内容;
(五)审计机关名称(调查组名称及调查组组长签名);
(六)签发日期(调查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调查依据,即实施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具体规定。
(二)实施调查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调查目标、范围、内容、方式、实施的起止时间等(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总体评价。基本情况主要说明与调查目标有关的被调查事项背景信息,总体评价主要是针对调查结果发表评价意见。
(四)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包括事实、规模、性质、程度、影响、后果及原因分析。每类问题的表述原则是先总体(包括该类问题总量、占总体比率、发展规模、程度和趋势、影响面及其后果)、后列举;列举的具体问题要有典型性,起到佐证总体结论的作用。
对调查中发现的不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重要性,或业务(工作)操作失误等与调查目标联系不紧密且未造成影响的问题,在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报告中,原则上不作具体描述或反映,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整改。
(五)调查建议。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从总体的角度进行评价,从宏观的角度重点反映政策、体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从标本兼治的角度深入分析原因,从建设性的角度提出调查建议。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参考格式和要求见附件3。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也可以单独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不需要处理处罚的,可以下达审计建议书要求整改;有必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调查组单独起草对该单位的审计报告、处理处罚决定或移送处理决定。
对需要处理处罚而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格式应当简化。
对需要被调查单位整改,同时又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可以不再下达审计建议书,相关整改内容和意见并入审计报告。
审计建议书、审计报告参考格式和要求见附件4、附件5。
第二十条 调查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以下事项应当以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征求意见书形式,按单位就有关问题与事项分别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一)拟处理处罚的事项;
(二)审计公告的事项;
(三)调查组认为应当征求意见的其他事项。
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征求意见书参考格式和要求见附件6。
第二十一条 对调查结论或建议,审计组内部存在较大分歧的,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提请分管领导,在本单位内部组织讨论或论证,必要时可以咨询外部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上报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事实与调查结论负责;上级审计机关引用下级审计机关调查结果作为综合报告典型事例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与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有关的文件材料归类整理,建立审计档案。对结合项目审计开展的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不单独归档,相关资料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特别规定外,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及我厅出台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